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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24后:虚拟货币“挖矿”法院裁判结果报告
来源:酷游app下载 作者:酷游ku777备用线路 | 发布日期:2024-05-05 07:00:15 | 点击数:51次

  本文以“虚拟货币 ‘挖矿‘”为关键词,时间条件设置为2021年9月24日之后,在威科先行法律信息库中执行高级检索,再对不具有主题相关性的部分案例予以删选,最终得到37篇案例。

  该37篇案例的审理结果代表了自2021年9月24日多个部门联合发布《关于整治虚拟货币“挖矿”活动的通知》后,全国各地法院对虚拟货币“挖矿”纠纷的审理态度。

  在图中能够正常的看到,此类案件多分布于四川、广东和上海,广东和上海地区经济流动频繁,出现虚拟货币“挖矿”纠纷多尚可理解,四川地区的此类纠纷居于全国之首,说明此地的虚拟货币“挖矿“活动可能相对较频繁。

  虚拟货币“挖矿”虽然多涉及民事纠纷,但也有不少产生刑事犯罪的情形,如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盗窃罪等。

  统计了检索案例的裁判结果,一审全部支持或部分支持的比例在36%,驳回起诉及驳回全部诉讼请求的概率有18%,二审及再审发生的概率接近30%,其中改判的概率10%。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成立。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银行转账凭证为证,且被告对借款40000元的事实无异议,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应当履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对于被告辩称已通过转让矿机及EDS币的形式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9600元及剩余利息的意见,本院认为,2021年9月24日,中国人民银行、中央网信办、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业与信息化部、公安部、市场监管总局、银保监会、证监会、外汇局联合发布《关于进一步防范和处置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的通知》(银发﹝2021﹞237号)中指出虚拟货币不具有与法定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比特币、以太币、泰达币等虚拟货币具有非货币当局发行、使用加密技术及分布式账户或类似技术、以数字化形式存在等主要特征,不具有法偿性,不应且不能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同时指出虚拟货币相关业务活动属于非法金融 活动,参与虚拟货币投资交易活动存在法律风险,任何法人、非法人组织和自然人投资虚拟货币及相关衍生品,违背公序良俗的,相关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由此引发的损失由其自行承担。从该通知能够准确的看出,我国已严厉禁止虚拟货币交易行为,那么买卖用途和功能单一、仅能用于虚拟货币“挖矿”的矿机也应属于法律禁止行为,故被告通过转让矿机及EDS币来向原告偿还借款的行为无效,对被告辩称已通过转让矿机及EDS币的形式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9600元及剩余利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1.1.1)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被告陈改英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赵官秀偿还借款本金39600元,并支付自2021年3月16日起至2021年7月26日止,以4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计算,自2021年7月27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以396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 率15%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赵官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陈改英负担。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根据张门田的上诉请求及徐惠清的答辩意见,本案的焦点问题是:1.双方是不是真的存在仓储合同关系;2.张门田主张的各项损失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本案是否应追加陈红为被告。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徐惠清与张门田通过微信协商案涉比特币挖矿机托管事宜时,徐惠清向张门田发送了《设备托管协议》文本,文本落款处有落款日期和甲方代表徐惠清的字样,在张门田填写己方落款后向徐惠清发送协议,徐惠清并未表示异议。根据协议内容,结合其后双方合同履行情况,可以认定双方成立保管合同关系。因仓储合同是一种特殊的保管合同,保管人必须是具有仓库营业资质的人,徐惠清并不具备该资质,故本案双方因《设备托管协议》引发的纠纷应为保管合同纠纷,而非仓储合同纠纷,本院对案由予以更正。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行情报价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本案中,张门田主张依照购买案涉设备的价格计算各项损失,但一方面其提交的所谓原始购买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无法确定,另一方面鉴于张门田自称案涉设备单价从购买时的每台5600元在4个月后保管时降到了每台3000元,案涉设备本身就具有较大价格波动的市场风险,损失金额以损失发生时的价格为准计算更为合理。张门田主张案涉设备交付保管时为全新设备,而徐惠清对此并不认可,因张门田主张的购买时间与实际交付保管时间并非同一时间,且考虑到比特币挖矿机的使用方式和特点,在不能确定案涉设备新旧程度的情况下,无法通过鉴定的方式确定损失发生时的市场行情报价。故本院对张门田提出的价格鉴定申请依法不予准许。根据一审开庭笔录,徐惠清在一审庭审中的陈述不能直接认定为同意张门田主张的设备价值和计算方式。双方在案涉设备丢失后进行过多次协商,并未达成一致意见,所谓自2020年3月24日起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并无法律依据。运行比特币挖矿机产生的所谓可得利益取决于多方面因素,具有较大的不确定性。双方在《设备托管协议》中未明确约定违约方承担律师费、保全担保费。综上,张门田所主张的各项损失金额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鉴于徐惠清自认在本次诉讼前与张门田的协商赔偿过程中曾主动认可给付张门田800000元作为丢失设备和可得利益的补偿,考虑当事人过错程度、财产属性、行业特点等全案情况,本院酌定徐惠清赔偿张门田因案涉设备丢失产生的各项损失80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三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21)津0116民初6373号民事判决;二、徐惠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门田丢失设备损失800000元;三、驳回张门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6932元、保全费5000元,由张门田负担29088元,由徐惠清负担1284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6932元,由张门田负担29088元,由徐惠清负担784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林啟隆上诉主张王新章购买案涉商品系用于“虚拟货币挖矿”,而非个人生活消费需要,应对此承担对应的举证责任,但是林啟隆并未提交直接关联性证据予以证明,其仅凭王新章在购买时咨询的个别问题推定王新章购买案涉商品系用于“虚拟货币挖矿”,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另,林啟隆以王新章收货地址系公司以及依据购买的商品数量来推翻王新章的“消费者”身份,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采信。因此,一审法院在本案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并无不当。林啟隆在其出售商品的网页中标注商品类型为全新,亦在商品详情中描述成色为全新,却在商品详情中还有“工包如新”的描述,在前后描述矛盾的情况下,林啟隆作为经营者应对产品性质即“如新”作出醒目提示与说明,却未予作出,店铺客服也未明确告知商品“如新”或“拆机产品”,因林啟隆故意隐瞒真实信息导致王新章作出错误认识,故一审法院认定林啟隆的行为构成欺诈,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令林啟隆承担三倍赔偿相应的责任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林啟隆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71元,由上诉人林啟隆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理由: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应当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的管辖。本案中,上诉人所主张的虚拟货币“矿机”买卖合同在合同目的方面与法律和法规所禁止之虚拟货币“挖矿”行为具有高度关联性,该合同关系不受法律保护,系有关部门清理整治的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故一审法院裁定对杭州矿安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不予受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一审法院是否应当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分析如下: 陈宇翔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卢俊丞返还15个比特币,若不能返还,则按市场价值进行赔偿。但是,中国人民银行、工业与信息化部、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于2013年12月3日发布的《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及中国人民银行、中央网信办、工业与信息化部、工商总局、中国银行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于2017年9月4日共同发布的《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严格禁止法定货币与虚拟货币兑换业务、虚拟货币之间的兑换业务、作为中央对手方买卖虚拟货币、为虚拟货币交易提供信息中介和定价服务,事实上禁止了包括比特币在内的虚拟货币的流通。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中央网络安全与信息化委员会办公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国家市场监管总局、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外汇管理局于2021年9月15日共同发布的《关于进一步防范和处置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的通知》银发(2021)237号文件,明确了虚拟货币不具有与法定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不具有法偿性,不应且不能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虚拟货币相关业务活动属于非法金融活动。比特币作为一种虚拟财产,缺乏合法的经济评价标准,参与虚拟货币投资交易产生的风险应当由参与的人自行承担。因此,一审裁定认定比特币作为一种虚拟财产、缺乏合法经济评价标准,本案不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据此驳回陈宇翔的起诉,与法相符,故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陈宇翔的上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陆斌与路昊签订《财务顾问协议》,约定陆斌委托路昊管理其数字货币账户,托管数字货币额度为50BTC,双方根据收益情况按比例分成,路昊承担交易过程中产生的亏损,月收益额25%,保本保息,投资期限为三个月起投,期满续约或解约。上述协议,其实就是以数字货币比特币为标的物的委托理财协议,且约定有保底条款,由于标的物不合法,保底条款亦不合法,故该协议应认定为无效。但是,之后双方又签署了欠条,约定路昊就委托理财期间对陆斌造成的严重亏损给与赔偿,赔偿数额为60个BTC,并就分期偿还期限、利息计算标准、逾期未偿还情况下的折价换算标准作出了约定,该欠条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是针对理财期间所造成损失的结算赔偿约定,具有相对的独立性,《财务顾问协议》的无效不影响该结算赔偿协议的效力,且欠条的内容亦不存在违背公序良俗,故应认定为有效。至于陆斌原托管给路昊的比特币之来源,究竟是“挖矿”取得抑或通过其他交易方式获得,对于本案之欠条的效力认定并无影响。故,一审判决确认欠条之效力,并据此作出的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路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440元,由上诉人路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周剑利是否应该返还郑荣法案涉50万元投资款并支付相应利息。对此,分析如下:经审查,郑荣法认可其已当地考验查证案涉投资项目,并且与刘隆等口头约定返还本金及分红等事宜,之后按照刘隆的指示将案涉50投资款汇入周剑利账户。因此,郑荣法提出对于案涉投资项目其仅有投资意向而未具有实质投资的理由不能成立。在案涉项目未结算且各方投资主体债权债务未明确的情况下,一审未支持郑荣法的诉请,并无不当。综上所述,郑荣法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郑荣法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王东主张其与王涛之间有泰达币的借用合同关系,但未提供关于泰达币借用的书面合同,也未提供其他证明双方就借用泰达币达成合意的证据。涉案群名为“项目司令部”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群内成员王东、王涛、方云峰、谢逊的微信聊天主要是围绕虚拟货币的操盘等内容展开,方云峰还发表“项目方要在just上注入流动性”“我们资方两位老板还等着”等意见,结合2021年1月9日方云峰发给王涛的“老香,我今天带着诚意来的,我希望你不要堵我,因为我想跟你一起做点事情,我这边准备的差不多了,如果跟你聊了有意向一起参与的话,我们一起打个翻身仗”等微信内容,一审法院认定方云峰并非其所称项目介绍人,而是深度参与虚拟货币项目的资金筹集和操作,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因王东对其主张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判决驳回王东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王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王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本案主要有三个争议焦点,一是买卖合同的主体;二是买卖合同的效力;三是所购商品是不是已经交付。 一、关于买卖合同的主体。 张家红认为其受三案外人委托向何红梅购买BSN币以及矿机,其与XX公司签订的租借承诺书系应何红梅要求而签署,不改变其与何红梅之间的买卖关系。何红梅一审及上诉时均认为其系受张家红委托向案外人XX公司购买,出售方应为XX公司;涉案四人应分别向出售人主张权利。本院认为,首先,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何红梅主张系代张家红向XX公司购买,则应提供张家红出具的书面委托书或其他委托购买的意思表示、XX公司收款及发货等证据,否则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其次,张家红经人介绍认识何红梅,与何红梅直接洽谈买卖事宜,张家红随后将款项支付给了何红梅。何红梅收到张家红支付的款项后,虽然有向XX公司转款的行为,但该转款金额与张家红的付款金额并不匹配(低于张家红的付款金额),整个交易过程无法确认张家红与何红梅之间是委托关系。审理中,何红梅自认其也在为虚拟货币投资,故该款项无法认定为何红梅在向XX公司转付款项。之后,何红梅询问矿机的数量以及币该如何分配,并在张家红要求自己掌控矿机时,何红梅向其邮寄矿机。该些行为均表明何红梅系出售人,上述交易中XX公司并未有作为出售方的意思表示。最后,张家红与XX公司签署的BSN种子币抵押租借承诺书,系张家红向XX公司租借BSN币用于抵押挖矿,与所争议的购币行为并无关联,更无法证明涉案矿机和BSN币的买卖发生在张家红与XX公司之间。一审认定买卖关系存在于张家红与何红梅之间,本院予以认同。夏某、姜某、吕某委托张家红统一购买矿机和BSN币,并表示由张家红代表三人向出售方主张,系三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故张家红有权就该三人的份额在本案中一并主张。二、关于买卖合同的效力。本院认为,利用微信记录以及双方陈述,能确定双方交易的标的物为BSN币和矿机。矿机是通过计算机运算生成所谓虚拟货币的机器设备,具有财产属性,可以合法交易,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BSN币买卖的效力问题,双方各执己见。对此,本院认为,首先BSN币作为一种虚拟货币,不具有法偿性与强制性等货币属性,并不属于货币。其次,BSN币是使用矿机(超级计算器)连接指定矿池根据特定算法完成特定工作任务后所获得的奖励。从其产生的过程看,挖矿的过程凝结了人类的劳动成果,具有一定价值;由于其特定的程序和算法的限制,也不可能无限生成,具有稀缺性;挖出之后,所有权人可以上特定的交易平台做交易兑现,能够直接进行使用支配。BSN币具有虚拟财产的属性,可当作普通商品进行交易。最后,BSN币作为虚拟财产,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并未禁止虚拟货币或代币的持有和合法流转,也未禁止私人之间正常交易虚拟货币。虽然2017年9月中国人民银行等部门联合发布的公告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从事代币发行融资活动以及代币融资平台不得买卖所谓虚拟货币,但本案中张家红向何红梅购买BSN币以及矿机,试图挖取更多的BSN币获利,并不属于公告中的情形。故买卖BSN币的合同应属有效。一审认定BSN币的买卖行为无效,缺乏法律依据,本院难以认同,依法予以纠正。三、关于标的物的交付。张家红认为其从未收到过矿机,也未通过托管指示交付或在APP上看见过BSN币;何红梅认为张家红等人和XX公司签订托管协议,将矿机托管在矿场,BSN币通过POC交易买卖平台已经划拨至张家红等人的账户中,张家红等人慢慢的开始挖矿。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在买卖合同中,应当由卖方即何红梅提供证据证明商品的交付。对于矿机,虽然张家红等人未出具书面托管指示的文件,但张家红等人实际向矿场支付了租金(矿机托管费),后期张家红要求何红梅将“我的矿机拿回来”时,“剩两台在那里挖TG不卖的”,何红梅随后邮寄了4台矿机,张家红表示收到3台半,可见何红梅实际已经向张家红等人交付矿机(托管在矿场)。其次,何红梅坚持认为XX公司已向张家红等交付了BSN币,但张家红等人均表示从未收到过,何红梅也承认尚未开挖BSN币就已下线,双方在微信中自始至终谈及的所谓“币”是指TG币,现并无证据证明何红梅已向张家红等人交付BSN币,本院依法认定BSN币尚未交付。最后,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何红梅交付了矿机,但未交付BSN币,鉴于已无法交付BSN币,张家红等人请求解除合同并返还购买BSN币款项的主张,拥有相对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准许。由于李某表示所涉的61,700元(含BSN币款项22,500元)不在本案中主张,何红梅应当返还BSN币的款项为227,500元。对于矿机,因何红梅已经交付,张家红要求退款,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未予支持,本院予以认同。张家红要求支付货款利息,亦缺乏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综上,上诉人张家红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上诉人何红梅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21)沪0112民初15465号民事判决;二、解除何红梅与张家红之间的买卖合同;三、何红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张家红227,500元;四、驳回张家红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2,818元,由张家红负担7,768元,何红梅负担5,0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饶帮坤帮助赵华操作用10个以太坊购买小型矿机投入BAM平台挖矿的行为,最终目的是在火币网等交易买卖平台进行交易,而根据《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关于防范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的公告》规定,法定货币与虚拟货币之间、虚拟货币相互之间的兑换业务均不具有合法性,因投资虚拟货币产生的相应风险及相应后果应由投资者自行承担。且本案中,饶帮坤主张的10.2个以太坊已经被使用,以太坊不由当局发行,不具有与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也不具有种类物的属性,亦无法用法定货币进行量化,因此一审对饶帮坤的诉请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所述,饶帮坤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元,由饶帮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国同公司与中数公司之间的《云计算场地租赁合作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涉案合同不仅涉及场地的使用,还涉及用电审批,而双方正是因此才无法继续履行合同,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合同系合作协议而非租赁合同正确。现双方均认可涉案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一审法院判决合同解除正确。鉴于中数公司的前期投入行为,现合同无法履行,且双方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对方存有过错,故双方应对中数公司为履行合同的支出予以负担,一审法院判决中数公司部分退还国同公司所支付的履约保证金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国同公司要求乔宏旭承担连带责任缺乏相应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国同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482元,由国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12.湖南锦尚通达区块链技术有限公司、宁敏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宁敏与湖南锦尚通达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否有效并是否应当履行的问题。根据我们国家有关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但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宁敏与湖南锦尚通达公司2019年5月10日签订《IPFS生态共建共赢项目矿机销售协议》,该合同签订之时并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关系依法有效成立,受法律保护。宁敏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向湖南锦尚通达公司支付价款,湖南锦尚通达公司也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第三人上海天茹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也根据上诉人湖南锦尚通达公司的要求负责对宁敏两台星空矿的正常运行。但根据《关于确保完成“十四五”能耗双控目标任务若干保障措施》、《关于进一步防范和处置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的通知》等文件精神要求。双方签订的合同已明显属于法律上的履行不能,故宁敏要求湖南锦尚通达区块链技术有限公司、第三人上海天茹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恢复两台星空矿机系列“IPFS专业矿机PL7200”矿机(测试IP地址为:43.254.11.59,43.254.11.60)正常运行即解除矿机服务器账户冻结状态,停止侵权的请求,不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湖南锦尚通达区块链技术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湖南省天元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湘0211民初2044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宁敏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宁敏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宁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13.吴叶飞与北京火币天下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网络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本案为涉外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九条规定,本案诉讼程序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四编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该编没有规定的,适用民事诉讼法的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一审法院对本案法律适用的程序法律适用问题的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一审法院对适用内地法律作为处理本案当事人双方争议的准据法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本案属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因此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在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北京火币公司是否是被诉侵犯权利的行为的责任承担主体,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款规定的责任应当以过错为前提。因此本案应当解决的是北京火币公司对于吴叶飞主张的财产损失是不是真的存在过错。本案中吴叶飞的财产损失是因通过涉案软件进行交易投资时误操作而导致的,从北京火币公司是不是真的存在故意的角度来看,难言北京火币公司对吴叶飞的这一行为具有故意;从北京火币公司是不是真的存在过失的角度来讲,涉案软件的网络服务提供者火币全球公司为境外公司,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北京火币公司是实际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或提供媒介服务的平台,即使能够证明李林为北京火币公司和火币全球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但是并不能因此得出北京火币公司对涉案软件的运营负有法律规定的注意义务,北京火币公司并不存在过失。因此北京火币公司对于吴叶飞主张的财产损失不存在过错。对于吴叶飞主张北京火币公司与火币全球公司混同应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主张,本院认为,吴叶飞并未提供公司财产、业务或人员混同的证明,其一审提供的客服回复证明也是实际运营的火币全球公司的客服留言,而非北京火币公司的客服留言,其提供的登录网站能进入火币全球公司页面的证据,也能看出在本案行为发生时北京火币公司并非该网站备案的主办单位。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吴叶飞要求北京火币公司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吴叶飞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3元,由吴叶飞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理由:本院经审查认为,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并未禁止比特币的生产、持有和合法流转,比特币不具有法偿性与强制性等货币属性,但比特币具有商品属性,属于网络虚拟财产,应受法律保护。故申请人称双方签署协议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申请人称二审认定BTC为比特币严重违反法律规定问题,从双方签署协议、电脑截图、微信聊天记录能够准确的看出,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18.7个比特币的事实清楚,故申请人的该再审申请理由亦不能成立。从被申请人提交的双方微信聊天记录、转款凭证、收到条等证据可以证实,申请人已经收到了被申请人支付的200万元购矿机款,且矿机已经投入运营及中途双方不再合作的事实。一、二审法院根据双方协议约定判令申请人返还被申请人74万元,返还18.7个比特币或款项126万元并无不当。关于申请人称一审超诉讼请求判决问题,一审判决主文确实存在笔误,但一审法院已经通过补正裁定的方式予以纠正。关于申请人所称对管辖权异议裁定不服问题,不属于再审审查的范围,本院对此不予审查。关于申请人称二审开庭程序违反法律问题,二审卷宗材料显示,二审采取的是书面审理方式,并未开庭,且双方当事人当庭表示对审理方式等均无异议,故申请人所称二审开庭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刘庆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根据2021年9月15日中国人民银行等部门发布的《关于进一步防范和处置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的通知》,虚拟货币相关业务活动属于非法金融活动,但用于“挖矿”的矿机不属于非法物品,李纪主张解除合同并返还矿机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理范围,根据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认定本案涉嫌经济犯罪。故,本案应予以审理;一审裁定驳回李纪的起诉不妥,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四川省泸定县人民法院(2021)川3322民初484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四川省泸定县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商事纠纷,且有相应的法律和司法解释予以调整。因此,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本院认为,根据诉辩意见,本案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集中在潘杨基于何种法律关系向曹国辉支付30万元,以及能否主张返还。对此,本院评析如下:关于潘杨基于何种法律关系付款的问题。本案中双方并未签订任何书面合同,因此只可以通过当事人的在案陈述以及微信聊天记录来认定意思表示。本院二审过程中,将法律关系性质列为争议焦点,让双方均发表意见。潘杨陈述意见为:2017年9年与曹国辉口头达成协议,合伙从事二手车经营,随后潘杨支付该30万元用于合伙出资,但双方并未实际履行合伙合同。2018年初,曹国辉又提议将此款项用于投资“比特币矿机”,并将机器交由曹国辉的朋友代为保管和运营,潘杨予以同意。曹国辉的陈述意见为:因潘杨想要购买“比特币矿机”,之前为合伙支付的款项还在曹国辉处,潘杨同意后曹国辉就将款项直接支付给案外人张某,代潘杨购买了10台机器。因此,从双方陈述来看,达成一致意思表示的内容为:潘杨通过曹国辉购买所谓“比特币矿机”,再结合在案仅有的书证——收条,其中载明收益由曹国辉“代收”后转给潘杨,故本院认定双方建立委托合同关系,即潘杨委托曹国辉购买10台“矿机S9”并代收投资收益。关于曹国辉应否返还款项的问题。曹国辉收取款项后,虽主张已购买机器并交由案外人保管运营,但并未举示任何证据证明其购买的“矿机S9”具体为何物、潘杨如何获得所有权、物上使用权或占用权如何转移至案外人,仅凭期间支付的投资收益,并不能证明曹国辉已按约完成委托事项。故本院认定双方委托关系已于起诉状副本送达之日即2021年2月22日解除,潘杨有权基于合同解除后果要求曹国辉返还款项。至于返还金额,应认定曹国辉已向潘杨返还23731元,剩余还应返还246269元。潘杨主张1000元的保函费,没有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潘杨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认定本案法律关系性质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21)川0107民初3464号民事判决;二、曹国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潘杨返还246269元;三、驳回潘杨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07元,由曹国辉负担2497元,由潘杨负担404元及保全费20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815元,由曹国辉负担5000元,潘杨负担81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接线盗窃用电,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于某认罪认罚,已全部退赃并缴纳用电违约金,并取得谅解,对其可以从轻处罚。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关于辩护人陈权提出的相应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刘建平提出的辩护意见,因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于某的供述、国网鞍山供电公司的电量统计及情况说明等证据,可以认定被告人于某构成盗窃罪,故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被告人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本案案涉交易实为通过购买专用“矿机”计算生产虚拟货币的“挖矿”活动。此类“挖矿”活动能源消耗和碳排放量大,不利于我国产业体系优化、节能减排,不利于我国实现碳达峰、碳中和的目标。且虚拟货币生产、交易环节衍生的虚假资产风险、经营失败风险、投资炒作风险等多重风险突出,有损社会公共利益。原、被告在明知“挖矿”及虚拟货币交易存在风险,且有关部门明确禁止虚拟货币相关交易的情况下,仍签订《SWARM存储设备合作协议》,此协议因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应属无效,因此产生的相关财产权益亦不应受到法律保护,上述行为造成的后果应由当事人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条、第九条、第一四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原告张艺耀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185元、保全费3,820元,共计9,005元由原告张艺耀负担。

  裁判理由:本院经审查认为,起诉的请求必须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经审查,起诉人主张的矿机买卖合同系国家明令禁止的虚拟货币挖矿活动,不受法律保护,属于有关部门清理整治事项,故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受案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案涉当事人之间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其行为特征符合买卖合同的法律特征,该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履行时间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施行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应适用民法典规定。 关于主体资格问题。原告所持认为原告与董芳系夫妻、与吴雪芳系雇佣委托关系,其作为付款人依照民法典有关委托合同的规定行使委托人介入权的理由,本院认为该主张理由,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原告所提交的吴雪芳授权委托书系补签,形式上虽有瑕疵,但不足以影响本院前述的认定。 关于合同效力问题。案涉“矿机”大多数都用在虚拟商品比特币“挖矿”活动(通过专用“矿机”计算生产虚拟货币的过程)。当事人之间所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发生在国家发展改革委等部门2021年9月3日《关于整治虚拟货币“挖矿”活动的通知》[发改运行(2021)1283号]下发后,按照该通知和国务院《促进产业体系调整暂行规定》等行政法规的精神,已将前述“挖矿”活动列为淘汰类产业范围,符合民法典的“绿色原则”。案涉标的物为“矿机”,属于较为特殊的商品,目前法律和法规尚未将其明确列为禁止交易的物品,故本院认为,本案买卖合同关系现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标的物是不是满足约定标准问题及合同解除问题。本案中,原告所雇佣委托的吴雪芳利用微信聊天向被告购买“矿机”,原告再联系买主并出售给下一家,支付相应价款,存在连续交易等。案涉货款系由原告夫妻所支付,表明吴雪芳将相关情况向委托人进行了披露,吴雪芳的行为效力及于原告,原告有权行使其对被告的权利。且双方利用即时通讯工具洽谈商定由被告的上家(卖家)直接向原告所通知指定的收货人(原告的下家,买家)发货。这种交易方式符合利用现代互联网等进行交易的习惯。从交易过程来看,原告(包括吴雪芳)、被告对案涉标的物均未上手接触到实物,从而对其外观、内在质量等进行严格审查和检验。分析双方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能够准确的看出,当时“矿机”的价格有波动,案涉交易(买卖)的“矿机”为芯动A10pro.5G,当时市场价约为37000元-38000元/台,被告聊天说“实线的样子……”,结合原告所提交的“矿机”参考价信息,能够确定双方所交易(买卖)的“矿机”价格为38000元/台3台,37000元的1台。双方谈妥、愿意交易,当相应的发货快递运单号一出来、标的物寄出,原告方支付了价款,这亦符合交易习惯。同时,原告与董芳系丈夫妻子的关系,其委托付款说明虽存有一定瑕疵,但根据家事代理制度,能够认定董芳代原告向被告支付款项114,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尊重。合同履行中,随着快递发运单物流信息流程,原告提供了后手(买家)刘辉、宋女士的收货验收视频资料等证据,能够准确的看出由被告确定的其上家(卖家)所发运寄送的“矿机”为S9、或者由于有一定的问题等,因不是相应双方所约定的标的物,被后手(买家)拒收或直接退回到始发地,并被签收。结合被告庭审中所陈述的被告向其上家(卖家)支付18,000元,不清楚其所发运标的物,被告未提交证据等情况,本院认为,案涉买卖的“矿机”,虽然双方未以书面形式约定明确的品质衡量准则,但被告所卖的是“a10矿机”,原告所愿意买的也是“a10矿机”。原告所提交的相应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未按双方在微信聊天记录中所约定交付(发货寄送)芯动A10pro.5G“矿机”,被告存在违约行为。原告所持认为因被告未按约定型号发货、致使合同根本目的不能够实现、案涉买卖合同关系应予解除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案涉买卖合同关系自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时解除。关于价款返还问题。本案原告主张返还其货款151,000元,既符合民法典关于合同解除的效力等规定,也与双方买卖合同履行的客观事实相符,即相应买受人支付了货款却未收到货物,被告作为出卖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并向买受人原告返还货款,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的资金利息诉请,虽然当事人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进行约定,但自原告主张合同关系解除之日起被告仍未能返还价款,被告应承担对应的资金利息损失。同时,本院注意到,被告系“零零后”,刚步入社会,今后的人生之路漫长,且结合本案具体案情,在履行给付时间等方面予以相应考虑,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该利息的计算,本院认为自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时(2021年12月15日微信方式送达)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为宜。综上,依照前引法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原告邓鹏与被告程天杰之间的芯动A10pro“矿机”买卖合同关系于2021年12月15日解除;二、被告程天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邓鹏返还货款151,000元,并支付资金利息损失[计算方式,以151,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12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款项给付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款项,上述利息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邓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660元,保全费1275元,合计2935元,由被告程天杰负担(此款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21.云储未来(厦门)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苏团灵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苏团灵与云储未来公司签订《数据存储设备购买及托管运维合同》,约定苏团灵向云储未来公司购买数据存储设备并委托云储未来公司管理及运维,结合苏团灵庭审确认的事实,双方所进行的交易实际为通过专用“矿机”计算生产虚拟货币的“挖矿”活动。此类“挖矿”活动能源消耗和碳排放量大,不利于我国产业体系优化、节能减排,且虚拟货币生产、交易环节衍生的虚假资产风险、经营失败风险、投资炒作风险等多重风险突出,有损社会公共利益,故上述合同应被认定为无效。苏团灵虽以合同有效为由提起本案诉讼,但合同效力的审查属于法院依职权审查的事项,且合同解除与无效均涉及返还财产的法律效果,为避免当事人讼累,本院对案涉合同的效力在本案中直接予以判定并据此认定相关的法律后果。合同被认定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云储未来公司应向苏团灵退还合同款项38000元。综上,苏团灵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确认苏团灵与云储未来(厦门)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数据存储设备购买及托管运维合同》无效; 二、云储未来(厦门)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苏团灵退还合同款项3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0元,减半收取计645元,由云储未来(厦门)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22.方小春、深圳市亿链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二:一是原告是否为合同相对方,是否为适格主体;二是案涉合同的合同效力,是否为无效合同。 关于焦点一。虽然原告及代表原告签约的第三人周剑并未在案涉合同落款处签名,但第三人周剑及代表被告亿链公司签署合同的第三人何闯均确认原告为合同的实际相对方、被告亿链公司及马彦对此知情,而原告本人向被告亿链公司支付的货款亦由第三人何闯收取后将款项转至被告亿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被告马彦指定的付款地址;且被告马彦将被告亿链公司加盖公章后的合同邮寄至原告处,此后被告马彦在微信中亦向原告确认案涉合同的真实性,并表示将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交付矿机的义务。综上,原告及第三人何闯、周剑的陈述,原告与被告马彦、被告马彦与第三人何闯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原告的付款过程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原告为案涉合同相对方,系本案适格主体。被告亿链公司、马彦关于原告并未合同相对方、并非适格主体,马彦不认识原告的抗辩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世界资源、保护生态环境”。案涉交易实为通过专用“矿机”计算、生产虚拟货币的“挖矿”活动。此类“挖矿”活动能源消耗和碳排放量大,不利于我国产业体系优化、节能减排,亦不利于我国实现碳达峰、碳中和的目标,且虚拟货币生产、交易环节衍生的虚假资产风险、经营失败风险、投资炒作风险等多重风险突出,有损社会公共利益、违背公序良俗。而,原告与被告亿链公司在明知“挖矿”及虚拟货币交易存在风险的情况下,仍签订代为“挖矿”合同,该合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背公序良俗,应属无效。据此,原告要求解除案涉合同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亿链公司返还购机款及利息的问题。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本案中,原告已通过向何闯支付款项及虚拟货币合计人民币309747.99元的方式向被告亿链公司支付了购机款,而被告亿链公司确认第三人何闯为该公司业务拓展人员,第三人何闯亦代表被告亿链公司在案涉合同上签名。据此,本院认定被告亿链公司已收取了相关的款项。且第三人何闯亦按照被告马彦的要求,将款项转至其指定的虚拟货币付款账户,被告马彦在与原告的微信聊天记录中亦确认会履行合同、交付矿机。综上,被告亿链公司关于其未收到案涉购机款的抗辩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现案涉合同无效,且被告亿链公司此前亦未交付矿机、履行合同义务,故被告亿链公司应向原告返还全额购机款人民币309747.99元。原告诉请的资金占用利息,本院酌情从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亿链公司之日即2021年11月24日,以人民币309747.99元为基数,按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原告主张的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马彦、薛新砖是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独立的事实,确定了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则,即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应当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已的财产。在其未完成举证证明责任的情况下,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案涉债务形成时,被告马彦系被告亿链公司的唯一股东,而被告薛新砖自2021年7月20日起即为被告亿链公司的唯一股东,二被告均未证明其个人财产与被告亿链公司财产独立,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对被告亿链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条、第九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被告深圳市亿链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返还人民币309747.99元;二、被告深圳市亿链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以人民币309747.99元,按年利率3.85%的标准,自2021年11月24日起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三、被告马彦、薛新砖对被告深圳市亿链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上述应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方小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89元,由原告方小春负担20元,被告深圳市亿链网络技术有限公司、马彦、薛新砖负担2969元。原告方小春多预缴的2969元,本院予以退回。被告深圳市亿链网络技术有限公司、马彦、薛新砖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述费用2969元,逾期未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本案双方当事人所涉交易实为通过购买专用“矿机”计算生产虚拟货币的“挖矿”活动。此类“挖矿”活动能源消耗和碳排放量大,不利于国家产业结构优化、节能减排,亦不利于实现碳达峰、碳中和的目标,不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且虚拟货币生产、交易环节衍生的虚假资产风险、经营失败风险、投资炒作风险等多重风险突出,有损社会公共利益。毛扬帆在明知“挖矿”及虚拟货币交易存在风险,且相关部门明确禁止虚拟货币相关交易的情况下,仍继续为购买“矿机”、进行“挖矿”活动而投入资金,毛扬帆与尹森巍之间就购买“矿机”、“挖矿”形成的协议因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不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应属无效,因此造成的后果和引发的损失由相关方自行承担。双方就买卖“矿机”、“挖矿”所设立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基于无效的买卖“矿机”行为进行结算而形成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双方因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因毛扬帆购买的矿机本就在尹森巍处,故毛扬帆无须返还;毛扬帆支付的虚拟货币不具有与我国法定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不能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无法与法定货币进行等价交换,对该部分款项不予认定,尹森巍应将其收取的毛扬帆为购“矿机”所支付的人民币扣减其已经支付的款项后予以返还。尹森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尹森巍尚应向毛扬帆返还人民币339000元〔459000元-(165000元-44000元-1000元)〕,对毛扬帆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条、第九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尹森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毛扬帆返还人民币339000元;二、驳回毛扬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84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7784元,由毛扬帆负担11074元,尹森巍负担6710元。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其中合同相对人为原告陈勇、周广益与被告李伟、陈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买卖合同效力问题;2、原告要求返还转让款48000元及差价72460元应否支持的问题。(一)关于案涉合同效力问题,本案所涉交易实为买卖、委托管理“矿机”计算生产虚拟货币的“挖矿”活动。此类“挖矿”活动能源消耗和排碳量大,不利于我国产业机构优化、节能减排,不利于我国实现碳达峰、碳中和的目标,且虚拟货币生产、交易环节衍生的虚假资产风险、经营失败风险、投资炒作风险等多重风险突出,有损社会公共利益。原、被告在明知“挖矿”及比特币交易存在风险,且相关部门明确禁止比特币相关交易的情况下,仍购买、委托他人管理“矿机”,此协议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应属无效,因此产生的相关财产权益亦不应受法律保护,上述行为造成的后果应当由当事人自行承担,故两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矿机”买卖、托管合同无效。(二)关于合同无效后,财产返还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故两被告取得的差价72460元应当返还给两原告,而700390元已用于购买“矿机”,且“矿机”已被被告以48000元的价格出售,该48000元转让款亦应当返还给两原告,故本院对两原告主张两被告返还转让款48000元及差价7246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两原告主张被告赔偿50台“矿机”低价销售的损失,其未能举证证明案涉矿机在2020年12月份的价格,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两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20万损失是根据“矿机”每月可能挖出的比特币进行的利润估算,该项主张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五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被告陈超、李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勇、周广益“矿机”转卖价48000元及差价72460元;二、驳回原告陈勇、周广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4元,减半收取3127元,由原告陈勇、周广益负担1986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陈超、李伟负担114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法院交纳。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当事人证据显示,原告转给被告的款项,由被告接收后用于原告投资麒麟和诺亚矿机挖矿,并在原告手机中操作,原告知晓转款的去向与用途,并非被告个人所得。因政策关停后,原告受到损失,但原告的损失并未成为被告的不法得利,原告也无证据证明被告向其承诺担保的约定,因此原、被告间不形成不当得利关系,也不形成保证合同关系,对原告请求被告返还投资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人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第六百八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原告杨敏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2元,由原告杨敏承担。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汤之敬与被告王武之间是否成立买卖合同关系。首先,本案原告虽然向被告转款170000元,并附言购买矿机,但双方并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或其他书面痕迹直接反应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意;其次,原告陈述其系基于被告个人人品的信任而向王武购买挖矿机,并直接将170000元现金转至王武个人的银行卡账户,这与正常的交易习惯不符,并不符合常理;第三,原告主张通过朋友介绍认识王武,并向王武购买挖矿机,但未就这一联系点举证,其证据无法形成锁链;第四,被告举证证实案外人高启莲在中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