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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张家口仲裁委被诉“一案双裁” :首席仲裁员裁决其律所代理案件
来源:酷游app下载 作者:酷游ku777备用线路 | 发布日期:2024-04-29 11:11:06 | 点击数:40次

  因工程进度款支付问题,楼盘建设施工方发起仲裁,要求解除施工合同,并赔偿合理损失。楼盘开发方则认为,施工方偷工减料导致工程质量上的问题严重。

  2014年12月,张家口仲裁委对上述争议作出张仲(2013)民裁字第34号《裁决书》。裁决书显示,张家口仲裁委认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主体封顶,是指形象进度达到主体封顶,即构成主体封顶付70%工程款的条件,百和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

  2019年4月2日,张家口仲裁委作出张仲(2018)民裁字第111号《裁决书》(下称111号裁决),裁定宇昊公司向百和公司给付工程修复费548.6万余元。

  法院认定,王斌虽然是111号仲裁案的首席仲裁员,其所律师梁某也参与了该案的前期工作,但在111号仲裁案卷宗中,并无梁某的代理手续,百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是另一家律所律师马某。

  北京师范大学法学博士张润说,仲裁法的回避事由里,包含“与本案有其他厉害关系的”。在111号仲裁案中,王斌作为首席仲裁员,便涉及其属不属于“其他利害关系”的范畴。

  距北京百余公里的河北怀来县后郝窑村,有两栋“半成品”楼盘,静静矗立在此已6年多。围绕其滋生的工程建设纠纷从未停止过。

  因工程进度款支付问题,楼盘建设施工方发起仲裁,要求解除施工合同,并赔偿合理损失。楼盘开发方则认为,施工方偷工减料导致工程质量上的问题严重。

  2014年12月和2019年4月,张家口仲裁委就双方争执先后作出两份裁决。不过,认定这两栋楼工程质量上的问题的修复费用却相差十倍之多。

  “两份裁决都是生效的,应该执行哪一个?”建设施工方认为,张家口仲裁委“一案双裁”,向法院申请撤销第二份裁决。施工方还发现,第二份仲裁的首席仲裁员王斌,其律所员工竟签约代理开发方的此次仲裁,“这属于裁决程序违法。”

  王斌接受红星新闻采访时坦言,其任主任的河北华研律所,确实为第二次仲裁立案等做了相关工作,但系所里其他律师代理的。作出裁决前,他已知晓此事,“感觉问题不大,不在回避范围内。”

  红星新闻记者联系了张家口仲裁委、张家口市司法局,对方未就此事是否合规合法作出回应,只说“他们办理的案件,职能部门不能干预。”

  据悉,张家口市中级法院日前驳回了撤销第二份仲裁裁决的申请。办案法官解释,王斌的律所参与了第二份仲裁案的前期工作,“但卷宗中反映不出他们代理的手续。”

  河北省怀来县桑园镇有“中国葡萄之乡”的美誉。镇上的后郝窑村,有两栋挨着的楼盘,封顶后便停工,至今已6年多。不过,开发方否认其水畔熙园楼盘“烂尾”,解释因司法纠纷停工,目前正办复工手续。

  日子一天天过去,围着楼盘的巨幅广告宣传版并未褪色:“官厅湖畔葡萄园区畅想汤泉生活”。两栋楼也不再“孤单”,周边开始竖起多栋楼盘。有楼盘广告宣称,其位居七环,是“北京七环规划建设”。

  相关法律文书显示,2013年7月,建设施工方、天津宇昊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宇昊公司)向张家口仲裁委立案,请求解除其与开发商、怀来县百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百和公司)之间的施工合同。

  宇昊公司称,其按约定承包百和公司开发的“水畔熙园1#-7#住宅楼”项目工程。前期筹集并垫付大量资金入场开工。由于百和公司未能办理该项目1至5号楼的《建设工程项目施工许可证》,宇昊公司只能对6、7号楼进行施工。

  宇昊公司描述,2012年11月18日,6、7号楼坡屋顶浇筑砼,完成整体的结构封顶工作。按照合同约定,百和公司应支付70%工程款。但其以很多理由拒付,导致宇昊公司经营困难,并引发工人讨薪。

  宇昊公司称,双方多次协商,但未达成一致,所以申请仲裁,要求解除彼此所签的施工合同,百和公司支付工程款及赔偿相关损失。

  百和公司回应,主体封顶一定要经过相应部门的验收才能予以确定。宇昊公司在转包工程后,所用材料以次充好、偷工减料,导致该工程存在严重质量上的问题,要求驳回宇昊公司的仲裁请求。

  为此,张家口仲裁委委托张家口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对水畔熙园6、7号楼质量鉴别判定。鉴别判定的结果显示,工程混凝土抗压强度满足设计的基本要求,剪力墙混凝土保护层厚度不契合设计要求,外观质量存在缺陷,钢筋间距不符合设计的基本要求,部分楼板、梯板厚度不契合设计要求,这些问题修复费用51.9万余元。

  2014年12月,张家口仲裁委对上述争议作出张仲(2013)民裁字第34号《裁决书》(以下简称34号裁决)。

  34号裁决(包括一次补正)显示,张家口仲裁委认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主体封顶,是指形象进度达到主体封顶,即构成主体封顶付70%工程款的条件,百和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

  张家口仲裁委裁定,宇昊公司与百和公司所签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解除。宇昊公司施工的6#、7#楼工程建设价格1241.7万余元,百和公司应支付剩余工程款及延付利息等共计782.6万余元。工程修复费用未超出实施工程质量保证金,所以不再扣除。

  此后,百和公司向张家口市中级法院起诉,请求依法撤销34号裁决。法院审理后认为,百和公司提出撤裁的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驳回其诉求。

  2015年4月,宇昊公司向张家口市中级法院申请执行34号裁决。法院查封了百和公司38套房产,并决定拍卖这些房产。同年12月,百和公司向法院提出,不予执行34号裁决。法院审理后,驳回该申请。

  百和公司仍不服,向河北省高院申请复议。河北省高院认为,此案不属于复议程序审查的范围。百和公司的复议理由不成立,驳回其复议申请。

  就此,百和公司向最高法申诉。2016年11月,最高法函示河北省高院,如百和公司以张家口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关于撤销36号鉴定部分意见的决定”会影响仲裁裁决等问题进行申诉的,省院应通过执行监督程序对其反映的问题进行审核检查处理。

  据悉,2015年7月20日,张家口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撤销了其对6、7号楼工程质量修复费用金额的鉴定意见。

  2018年2月,河北省高院立案审理后,裁定驳回百和公司的申诉请求。法院指出,百和公司如认为修复费用要远远超出质量保证金的金额,可另行通过仲裁或诉讼予以解决。

  2018年8月16日,百和公司向张家口仲裁委提交仲裁申请,称其与北京某机械施工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对上述提到的6#、7#楼做修复施工,请求判令宇昊公司承担这两栋楼因工程质量缺陷而给其公司造成的损失及利息等共计973.8万余元。

  而宇昊公司辩称,34号裁决书是生效的法律文书。百和公司在收到36号鉴定后,在裁决前没有提出异议或重新鉴定的申请,该鉴定已经生效,百合公司和宇昊公司均认可51万余元的修复费用。

  宇昊公司认为,百和公司现对自己认可的事实反悔,重新主张,是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规定,请求驳回百和公司的仲裁请求。

  2019年4月2日,张家口仲裁委作出张仲(2018)民裁字第111号《裁决书》(下称111号裁决),裁定宇昊公司向百和公司给付工程修复费548.6万余元。

  据悉,仲裁法规定,仲裁实行一裁终局的制度。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在已有34号生效裁决的情况下,百和公司提出的裁定申请,是不是违反“一事不再理”规定?111号裁决称,两案虽仲裁主体相同,且均涉及双方履行施工合同中发生的建筑质量及维修等争议,但百和公司在此案的仲裁请求事项,并未以仲裁请求或反请求的形式在34号裁决中主张。修复费用产生于34号裁决生效后,属于新发生的事实范畴,不算重复仲裁。

  此后,宇昊公司向张家口中级法院起诉,称111号裁决的立案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法律规定,申请撤销裁决。

  “现在两个仲裁《裁决书》都是生效的,应该执行哪一个?”宇昊公司在起诉书中陈述,在34号裁决的第七次庭审中,百和公司认可了132万元修复费用,不认可51.9万余元;宇昊公司认可51.9万余元。双方对维修费的差额应在80万元左右,现作出548万元的修复费,显失公平。

  今年5月13日,张家口市中级法院开庭审理此案。庭审中,宇昊公司提出,111号裁决程序违反法律,其申请调取的张家口桥东区法院(2019)冀0702民初307号卷宗31页,证明111号裁决的首席仲裁员王斌与该仲裁案有利害关系、与该仲裁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会影响公正裁决,系《仲裁法》规定的应当回避的情形。

  上述桥东区法院卷宗材料显示,王斌是河北华研律师事务所(下称华研律所)主任,而该律所接受百和公司委托,代理百合公司与宇昊公司间的上述工程修复费用纠纷仲裁。

  华研律所起诉百和公司,是索要56.7万元的律师代理费。华研律所称,其与百和公司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后,投入大量工作,积极履行代理事宜,而对方却未支付任何代理费。该所就委托事宜工作了三个月左右,百和公司突然提出解除委托关系。

  华研律所向桥东区法院提交的《调查取证申请书》描述,2014年12月17日,张家口仲裁委就百和公司与宇昊公司之间的建筑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作出裁决。2018年7月27日,华研律所接受委托后,向该仲裁委员会负责人申请仲裁立案。

  因该仲裁委员会考虑受理该案是否涉及“一事再理”情形,并为此召开了专家委员会,待专家委员会作出最终评仪意见后,该仲裁委员会才给予立案。所以,自申请立案之日至正式立案期间,华研律所始终在积极与该仲裁委员会就立案事宜做沟通,履行代理职责。

  华研律所给张家口仲裁委的函件称,百和公司诉宇昊公司纠纷一案,百和公司已委托该所律师梁某担任委托代理人,“特此函告”。

  不过,百和公司称,其在仲裁委申请立案、申请诉讼保全,仲裁委第一次开庭,以上工作均由该公司安排工作人员完成。因华研律所委托的梁某律师在与该公司沟通过程中,提出的观点有诸多问题,且在服务中不能履行工作职责,导致双方解除了委托关系。

  今年9月20日,红星新闻记者联系了111号裁决首席仲裁员、华研律所主任王斌。他承认,该所为此次仲裁立案做了相关工作。

  “百和公司委托华严律所代理仲裁,您作为律所主任,又担任此案首席仲裁员,应不应该回避?”对于记者的追问,王斌回答:“这个我就不太清楚了。当时确实不清楚咱们有律师代理这个案子,快结案时,律师找我说了代理费。”

  王斌说,即便如此,他也不一定要回避,“当初考虑到,这里头并没有受益,而且是跟它打官司(律师费纠纷),不可能影响公正裁决。”

  9月19日,红星新闻记者联系并致函张家口仲裁委,该仲裁委副秘书长李桂玲说,她已将情况反映至张家口市司法局。11月1日,记者再次跟进联系,李桂玲说:“我跟局里问完、商量完后回复。”

  11月4日,李桂岭回复,让记者与张家口司法局联系。11月5日,张家口司法局副局长燕景芳对记者说,司法局对仲裁委仅有行政方面管理,“管是我们管,但他们办理的案件,职能部门不能干预。”

  燕景芳说,办案是否规范、程序是不是合乎法律,他们并不监管,“如有仲裁员违规或违纪,可向管违规违纪的部门反映。”

  10月30日,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布了张家口市中级法院对宇昊公司申请撤销111号裁决的民事裁定书。法院最终驳回了宇昊公司的撤裁申请。

  张家口市中级法院认为,在34号仲裁案中,宇昊公司的仲裁请求中没有涉及工程质量修复费用内容,百和公司也未就工程质量修复费用问题提起仲裁反请求。且34号裁决结果中,亦不包含相关的修复费用问题。因此,百和公司就工程质量缺陷对其造成的损失提起111号仲裁案,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

  法院还认定,王斌虽然是111号仲裁案的首席仲裁员,其所律师梁某也参与了该案的前期工作,但在111号仲裁案卷宗中,并无梁某的代理手续,百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是另一家律所律师马某。所以,仲裁庭的组成并未违反法律规定。

  该案审理法官牟键接受红星新闻记者采访时说:“王斌涉不涉及回避的问题,得拿材料来说话。”

  他解释道,该院从桥东区法院调取的相关卷宗材料,只能看出他们(华研所)前期做了工作,“他们找过立案,但并没有立案,这是两个概念,卷宗中反映不出他们代理的手续。”

  “涉及回避问题在仲裁实践中较为普遍。”北京师范大学法学博士张润说,律师可以做仲裁员,这样的一个过程中,难免会触及利益问题。

  张润告诉红星新闻记者,仲裁法的回避事由里,包含“与本案有其他厉害关系的”。在111号仲裁案中,王斌作为首席仲裁员,便涉及其属不属于“其他利害关系”的范畴。

  “对于其他利害关系的判定,包括仲裁法和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并不详尽。”张润说,他期待各地能在其仲裁规则中,对法定的回避事由进一步明确和细化。“至少在各地的仲裁规则中,能回应一下这个社会现象。”各地可以在不违反仲裁法的基础上,制定更为详细的仲裁规则。

  张润说,1994年仲裁法修改后,仲裁委在业务方面就不受司法部门监管了,因仲裁案不受行政机关干预,而是由法院对仲裁进行司法审查,以此做监督。监督的手段主要有撤销仲裁裁决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两种。仲裁委只有在设立时,由司法局负责审查和登记管理。

  张润说,据他之前从多地仲裁机构了解到的情况,很少有仲裁因回避问题被撤销掉,“认定难度比较大。”

  律师担任仲裁员,会不可能影响仲裁公信力?张润解释,这涉及仲裁员的管理问题。做仲裁员的条件是,需要从事法官、检察官、律师工作满8年,或从事相关研究具有高级职称,因此,一些地方上面临的很大问题是仲裁员短缺。“在仲裁员不多的情况下,回避方面就很麻烦。”

  张润建议,若非大型仲裁机构,要扩充其仲裁员名册,可吸收一些外地仲裁员。管理方面,可实行及时退出机制和投诉处理机制。要加强对仲裁员信息公开,确保案件当事人能及时了解仲裁员的相关情况。此外,还应探索制定具有可操作性的仲裁员利益冲突认定细则。

  “仲裁的优势就在于其不公开,但这也有不足之处,即容易滋生腐败。”张润表示,大家对待仲裁,多是运用诉讼审判的观念来看,但诉讼跟仲裁还是有很大区别,如果仲裁全都公开,其优势便消失了,很多人或许就不会选择仲裁。当然,目前还会面临虚假仲裁治理等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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